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林森路與東豐路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路口可能有車輛行經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減速而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外側車道有 張魯鳳 所駕駛、腳踏板上方搭載女兒 王婧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本亦應注意機器腳踏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竟疏未注意,未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致甲○○避煞不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張魯鳳機車左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張魯鳳受有左側背部及左前小腿擦傷之傷害,王婧卉受有顏面擦傷併兩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魯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臺南市○○○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暨車輛毀損照片二十幀在卷。
㈣被害人張魯鳳、王婧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
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魯鳳及被害人王婧卉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車禍告訴人張魯鳳為主要肇事原因、被告過失責任較輕、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雙方對賠償金額不合致而迄未能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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