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手段、所生危害頗重、所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五十九萬二千元,惟犯罪後坦認犯行,足見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