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93年5月2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3年11月20日,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加年息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五點三計算按月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由被告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一紙交原告,而前開借款已於93年11月20日屆期未獲清償,並積欠自93年12月2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二)另被告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而領用原告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約定:被告得於約定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須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手續費,且預借現金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利息,嗣被告陸續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計46,692元,復於93年10月1日預借現金3,000,然於93年11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除清償本金210元後,尚積欠本金49,482元均未依約給付,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給付49,482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對原告起訴之事實作何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保證書一件、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四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件、放款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一紙、利率查詢表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三件等為證,被告既未對上開事實為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向原告借得如前開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尚欠700,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消費,既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