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一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9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經蒞庭檢察官將第五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吳世雄 之指訴。
㈢高新銀行匯款條、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照片三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吳世雄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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