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0五四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7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有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二個小時經警用儀試測試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0.四九毫克。則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警署交字第0九一00八五七五七號函附資料換算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範圍應介於0.六一四至0.六八六毫克之間((0.0六二~0.0九八)×二小時+0.四九=0.六一四~0.六八六毫克),呼氣酒精濃度之平均值為0.六五毫克。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及應知酒後駕車易致生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仍於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惟其乃一位七十八歲之老農民,智識程度非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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