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92號原告甲○○
之1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Ral
M.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6月2日在菲律賓辦理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婚姻生活初尚融洽,但嗣後被告卻無故對原告日漸疏遠,兩造遂於91年6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即於同年7月13日離台返回菲律賓,且與原告失去聯絡,兩造相隔兩地,迄今已逾2年,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協議書、及翰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於93年7月1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台灣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出具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民,婚後兩造並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惟被告對原告日漸疏遠,雙方遂於91年6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即於同年7月13日離台返回菲律賓,且失去音訊,兩造相隔兩地未有聯繫已逾2年,原告主張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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