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8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女,人民)於民國92年7月23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公證處公證結婚,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被告婚後於92年10月26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嗣以返回大陸處理事務為由,於93年2月間出境後,即無法聯繫,至今音訊全無,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再營夫妻生活。兩造分居且未有音訊已一年餘,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國黑龍江省民政聽結婚證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各1份為證,且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確曾於92年10月26日入境,後於93年2月3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之事實無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6月28日境信英字第0931037210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故以,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93年2月3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曾再來臺與原告繼續婚姻生活,且音訊全無,兩造因而分居且未有音訊已1年餘,於此情形下,自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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