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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