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補充「連同會首共三十一會」及「先後以四千八百元(於第三會冒用不實會員 陳正清 名義)、四千八百元(於第五會冒用乙○○名義)、五千元(於第六會冒用不實會員 陳桂青 名義)、四千五百元(於第七會冒用不實會員 李其芬 名義)標息參與競標,連續共詐得互助會會款約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甲○○右揭偽造「陳正清」、「乙○○」、「陳桂青」、「李其芬」署押及標息之標單各一紙既未扣案,且該等標單均已滅失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該等標單既均滅失而不存在,其上偽造之「陳正清」、「乙○○」、「陳桂青」、「李其芬」署押各一枚,自均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互助會各次冒標詐取金額明細)
一、第三會冒用不實會員陳正清名義得標所詐取金額為三十九萬五千二百元(20,000-4,800)X(31-3-2)=15,200x26=395,200(按:被告以不實會員陳正清等三人入會,實際上無從向該等不實會員收取會款,該三人應先予扣除【下列各被冒標之計算方法此部分均同】,而第三會冒標時真正死會人數應為二人,再予扣除,故被告該次得以詐欺之活會會員數應為二十六人)
二、第五會冒用乙○○名義得標所詐取金額為三十八萬元(20,000-4,800)X(31-3-3)=15,200x25=380,000(按:被告冒用會員乙○○名義標會,仍向乙○○收取該次活會會款,故乙○○不應計入死會人數,第五會冒標
時真正死會人數應為三人,再予扣除,故被告該次得以詐欺之活會會員數應為二十五人)
三、第六會冒用不實會員陳桂青名義得標所詐取金額為三十七萬五千元(20,000-5,000)X(31-3-3)=15,000x25=375,000(按:第六會冒標時真正死會人數應為三人,再予扣除,故被告該次得以詐欺之活會會員數應為二十五人)
四、第七會冒用不實會員李其芬名義得標所詐取金額為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20,000-4,500)X(31-3-3)=15,500x25=387,500(按:第七會冒標時真正死會人數應為三人,再予扣除,故被告該次得以詐欺之活會會員數應為二十五人)總計詐取金額為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七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