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 張英 一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與戊○○原係夫妻(現已離異),因兩人之子張 孟卿 、張 孟祥 、張 孟華 與戊○○同住,乙○○思子心切,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竟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先前往南投縣○○鎮○○路前山國小,欲將其子 張孟卿張孟祥 帶離,惟二人不從,被告乙○○遂拉扯強將二人帶離,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張孟祥二人行動自由,張孟祥二人因為被告乙○○強加帶走,當日夜間並將二人拘禁於○○鎮○○路二十六之八巷二十九號家中,且為防止張孟祥二人逃逸,更於門外加裝鎖以阻止屋內之張孟祥二人外出,迄翌日被告乙○○方帶領二人就學,張孟祥二人始獲自由;同年四月四日下午,被告乙○○復以同一手法將張孟卿由前山國小帶走,夜間私行拘禁於上開住處,至翌日方將張孟卿送往學校;四月十二日下午,被告乙○○又至前山國小將張孟祥、張孟卿、 張孟華 三人以同一手法,妨害渠等行動自由並拘禁於同一處所,迄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戊○○至被告乙○○住處找尋子女,張孟祥三人始得獲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私行拘禁罪嫌,係以告訴人戊○○於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孟祥、張孟卿、張孟華三人及前山國小老師 江瑞祺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住處照片附卷足稽,且依照片所示被告住處正常門鎖外側,被告竟於屋外加裝劣質鎖,顯以之防阻屋內之人外出,足見告訴人、證人指述不虛,從而,被告確有私行拘禁張孟祥三人之行為等為據(按被告與告訴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被告自前山國小帶回者僅為張孟祥與張孟華二人,應予更正。)。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帶回小孩之事實固不否認,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張孟祥三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伊為張孟卿、孟祥、孟華之父親,伊僅欲帶子女出去玩,並無強拉、拘禁。又門前所加裝之鑰匙是因原本的鑰匙壞了,所以才加裝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孟卿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爸爸向老師請假,他說要帶我和弟弟出去玩,我們都不願意去,他用強拉的。回去後把我關在家裡,門鎖上,星期一下午他又去學校帶我,我也不願意,他強拉我走,帶我回家,他沒出去,但也把我鎖在家裡(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六號卷第六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那天爸爸有無到學校帶你回去
?)有,那天晚上我與爸爸、孟祥住在南投大飯店。(問:第二天爸爸有沒有帶你們去劍湖山玩?)有,早上十點多才去,玩到下午五點多才回來。我們玩的很高興。(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爸爸有帶我和孟祥回去,孟華我不記得有沒有去。(你與爸爸回家的期間,爸爸不在家時,有無到隔壁姑姑家玩?如何去?)有,我從前門過去。(問:爸爸帶你回家後有沒有說不讓你出去?)有,他怕我跑回去,他有將門從裡面鎖住,叫我不能出去,也有叫孟祥他們不能出去。(問:你在爸爸家時,爸爸有沒有鎖後門?)沒有,只有鎖前門,爸爸沒有很兇。(問:爸爸從裡面鎖住門,你自己是否可以從裡面開鎖出去?)可以,但我沒有自己開鎖出去。(問:四月十二日下午爸爸有無再去學校找你?)有,他說要帶我回家,但我說不要,孟祥、孟華兩個人有跟爸爸去(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張孟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按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我不願意跟我爸爸走,我爸爸先拉我,再拉我哥上車,他先帶我們去玩,後來帶我們回家,晚上就鎖起門來,只有他要出去,我們才能出去,鎖了二天(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六一五號卷第十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有沒有和爸爸到劍湖山世界玩?當時你是不是很高興?)(點頭)。(問:爸爸要帶你回家時,主任是否有與你溝通?)有。(問:爸爸去掃墓時有沒有帶你與哥哥去姑姑家?)有。(問:四月十二日爸爸有沒有告訴你們要去松柏嶺玩再帶你們回家?)我當時不願意跟他回去,是爸爸硬要我們跟他回去。(問:爸爸帶你回家之後有沒有叫你們不能出去?)有。(問:你到爸爸家時,有沒有到姑姑家玩?)有,是爸爸帶我去的。(問:為何爸爸說你們不能出去?)他沒有說為什麼,當時也沒有很兇,只是叫我們不能出去(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張孟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媽媽一起住,我不喜歡我爸爸,他都會去學校接我跟我哥哥,我們不願意,他都會用拖的拖我們回去,有一次星期五,我和二哥被拖回去,回去後就把門鎖起來,是從外面鎖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二八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在爸爸家爸爸有沒有說不可以出去?)有,他說不可以出去。他沒有很兇,也沒有說為什麼(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江瑞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張孟卿的導師,平常乙○○常來帶小孩,小孩都不願意跟他走::那天下午我們考完試,乙○○找主任請假,小孩來跟我說他爸爸要帶他走,事後張孟卿有說是他爸爸拉他走的::我事後有問張孟卿,有無被鎖在家裡,他說爸爸不讓他們出去,至於有無鎖起門,他沒有提到(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號卷第十頁反面)。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於前往學校帶小孩回家時,孩子的意願均不高,甚至不願意與被告回家,但查被告與告訴人戊○○為夫妻關係,而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攜子返回娘家後,即未再返回,此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四號履行同居義務案件判決所認定。而證人張孟卿、孟祥、孟華各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0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年僅
十二、九、八歲之幼童,卻須每日承受父母分居之變故、不能如同儕同享父母之關愛,卻須承擔父母之不睦。其等在與父親分居達二年半之久後,在前開身心受鉅大壓力下,依經驗法則判斷,自難期望其等對被告不產生怨懟之氣,故其等不願與被告回家,尚未能遽予認定被告有妨害其等自由之犯行,尚應審視其他相關事證。
(六)次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是否曾到學校去將張孟祥、張孟卿二位子女帶回家?)是。當時因為級任老師不敢答應,我是教務主任,我與乙○○談了之後,認為爸爸帶小孩回家是合情合理。他沒有告訴我要帶回幾位,我也問孟祥、孟卿,孟祥因為年紀小,不太明瞭,孟卿的意願不是很高,我基於親情的教育,鼓勵他。孟祥我沒有與他談,我後來有打電話給孟祥的媽媽,但她不在,我跟接電話的人說起,她家人並沒有表示反對,所以我讓孩子辦好請假手續,該乙○○帶離開。(問:最後孟卿有無同意與爸爸回去?)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七)證人即被告之姐姐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家與乙○○家只有隔幾間房子,在我家看得到他家。清明節那天小孩沒有去掃墓,與我和我妹妹的小孩留在家中,可以來來去去我家或乙○○家(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八)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清明節乙○○有帶小孩回家,帶幾個我不知道。小孩沒去掃墓,與我一起留在家中,我自己一個人住一間房子,但與乙○○、丙○○都很近。那天我帶他們四處去玩(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九)綜上證人甲○○、丙○○、丁○○○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強行帶走小孩,且帶回孟卿、孟祥、孟華回家後,與其等共住於家中,或讓孩子與姑姑的小孩一起遊玩,此事實核與證人張孟卿、孟祥、孟華三人於本院中之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帶孟卿、孟祥回家後,即投宿於南投大飯店,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往劍湖山世界遊玩,此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南投大飯店客房部帳卡明細表乙紙及照片一張附卷可證,足證被告前往帶回小孩僅為對人間親情的渴望尋找一處出口,為親情之和諧盡一份心力,而非為拘禁張孟卿、孟祥、孟華等三人之目的,按若被告有私行拘禁其三人之意圖,則何須帶其子女住大飯店?何須帶子女前往遊樂區玩一整天?何須帶子女到姑姑家與堂兄、妹玩?何須於上課日再將子女帶回學校受教育?
(十)又被告雖於住家前門及於屋內窗戶裝鑰匙,但查於現今宵小猖獗之社會及幼童不慎自高處跌落之意外事故頻傳之經驗下,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亦屬人情之常,況證人張孟卿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僅從裡面鎖住門,且伊可以自行從裡面開門(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
(十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黃堯讚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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