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聘僱他人所申請僱用而逃逸」之記載更正為「聘僱許可失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第三款」之記載更正為「第一款」,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九0八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聘僱之外國人ENRIQUEZFLORDELIZAGELI原為 李登貴 所申請,聘僱許可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然因該外國人因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而自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起已遭撤銷其受聘僱之許可,是以被告所聘僱者應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聘僱他人所申請僱用而逃逸」,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第三款」等記載,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蹈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吳淑惠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賈繼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