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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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度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陸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至原告公司任會計乙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因原告公司出納離職而由被告同時兼任會計、出納職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假藉職務上便利,及原告公司前負責人 樸大宇 病重住院,現負責人即樸大宇之妻甲○○忙於照顧而疏於監督公司事務情況下,連續侵占公司款項及應繳稅額,總計達新台幣(下同)八百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按月償還三萬元,迄今共清償一百零五萬元,原告公司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抵充利息,被告至起訴時尚欠原告公司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為此起提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結欠金額明細表、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帳、支票存款對帳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原告曾扣伊薪水,且伊曾匯款五十萬元之原告戶頭,伊還款均在月初,並非月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任會計、出納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二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藉職務上便利連續侵占公司款項及應繳稅額總計達八百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被告已清償一百零五萬元,經抵充利息後尚欠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結欠金額明細表、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帳、支票存款對帳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被告對侵占之事實及金額亦不爭執,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八號刑事卷宗核為屬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如辯稱另有清償債務之事實,依上開判例之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以原告所陳被告已清償一百零五萬元為可採。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清償之金額先按法定利率抵充利息後,尚欠本金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應為可取。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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