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德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孫德岫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鈔貳張沒收。
事實
一、孫德岫有偽造文書及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確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深坑鄉深坑平埔二十九號其住處附近,明知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二張係偽鈔,竟予收受,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住處附近搭乘 林源契 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台北市○○○路○段○○○號前,下車時即持其中一張偽鈔行使交付予林源契支付車資,孫德岫下車後,林源契發現有異,將孫德岫攔住,孫德岫又拿出另一張偽鈔欲交付予林源契,林源契檢視仍屬偽鈔不予接受,並報警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偽鈔二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德岫坦承交付扣案紙鈔予證人林源契,然矢口否認明知係偽鈔云云。經查:被告於證人林源契發現係偽鈔後,向證人謊稱要到地下室撞球場借錢,然證人等了約十分鐘卻不見被告出現,後來被告欲逃離該處時為證人在一樓攔阻等情,業據證人林源契到庭證述屬實,顯見被告係心虛而欲逃跑,故被告應明知係偽鈔無訛,此外扣案之紙鈔竟鑑定結果屬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函一紙再卷可稽,故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其先後二次行使既遂及未遂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行使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錶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千元偽鈔二張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