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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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震旦行世貿店內,竊取該商場所陳列之國際牌(PANASONIC)DVD─M360K影音光碟機一台(會員價新台幣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特價新臺幣一萬三千九百元),得手後為掩飾竊盜犯行曝光,見該DVD影音光碟機之紙箱未貼條碼,乃將商場內原貼於吸塵器之條碼黏貼於影音光碟機之紙箱上,並利用商場員工忙於所司業務,疏未注意之際,將該竊得之影音光碟機自商場之防盜門攜出,佯作已經結帳之模樣,試圖蒙混過關,幸因該商場內櫃臺結帳人員察覺有異,委由員工 于杰明 追至華南銀行前將其攔下,而報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上開未經結帳之DVD影音光碟機一台,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震旦行世貿店員工于杰明、 陳宏秋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四幀、國際牌價DVD─M360K影音光碟機及吸塵器條碼各一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件可按,審其一時因良知受貪念蒙蔽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意,且自始坦認犯行不諱,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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