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七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因酒後欲尋短見,竟自台北市○○路○段○○○巷○號八樓頂往下跳,嗣因其身體為告訴人乙○○所有位於上址三樓之檔雨板檔住而未落地,為離開該三樓,乃萌侵入住宅及毀損故意,未經屋主告訴人之同意,擅將告訴人所有三樓之鋁門窗撞破,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內,欲從住宅內離開,旋因撞擊鋁門窗聲響過大,警醒睡夢中之告訴人出來查看究為何故,見被告站立屋內乃詢問其為何人時,被告竟萌傷害故意,持前揭撞破鋁門窗之玻璃碎片,往告訴人臉上劃去,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臉頰切割傷約六公分長之傷害,後因同棟大樓住戶 高榮真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入住宅、毀損、傷害案件,檢察官所認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當庭向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稽,參諸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規定,尚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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