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南北路高架道路口,因協調友人 高貴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箱型車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事宜後,高貴成先駕車離去,被告乙○○與妻 張淑玲 、友 彭憶如 乃搭另一友人古先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建國南北路高架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信義路上方時,因告訴人甲○○開車從後追撞而將車停在路邊理論,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前胸上肢、後背等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狀稱:雙方業已和解,故撤回告訴等語,有其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