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原名傅戊○○)
丙○○住高雄甲○○住台北市○○區○○街○○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戊○○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二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除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上開二筆借款均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即拒不清償,分別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傅美英 、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