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己○○丙○○乙○○戊○○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均沒收之。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均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均沒收之。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及在賭檯之賭資新臺幣柒萬零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甲○○、己○○、丙○○、乙○○、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六七七臨十七號福德宮旁供飼養賽鴿用公眾得出入之違章建築內,利用撲克牌及骰子為賭具,以每次發牌二張比點數大小之方式,由渠等輪流做莊而賭博財物,每次每人約下注新臺幣(下同)一、二百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四十張、骰子三顆及在賭檯之賭資計七萬零二百元,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上開賭博處所,平日乃供不特定之養鴿鴿友出入泡茶、閒聊之場所一節,復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問:該賭博場所係何用途?)該場所養有賽鴿,係供不特定之賽鴿人士出入,談論賽鴿比賽情事及泡茶閒聊之處所」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正面)及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承:「該處平時供不特定之鴿友出入泡茶、聊賽鴿事情」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王見賢 (聲請書誤載為 王建賢 )、 陳建誌 分別於警訊中證述:「該處旁為一鴿舍,平時供不特定賽鴿人士出入談論賽鴿情事及泡茶」、「該場所係一違章建築養有鴿子,供不特定之賽鴿的人出入談論賽鴿情事及泡茶聊天之處所」等語之情節一致(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十八頁反面)。足見被告等賭博財物之處所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等在該處賭博,自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四十張、骰子三顆及在賭檯之賭資計七萬零二百元,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