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調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淩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和平東路口,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下唇瘀、裂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朱瑞娟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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