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告甲女(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甲女之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女之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被告 張清濬 兼法定代理人 張港范 被告 劉韋杰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新臺幣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元、貳萬陸仟陸佰元、貳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元、參萬參仟參佰元、參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另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被害人即原告等之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甲女(即偵查代號3469甲107037)、甲女之母(即偵查代號3469甲107037甲)、甲女之父(即偵查代號3469甲107037B)表示,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2人均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乙○○於民國107年7月28日凌晨4時至同年8月2日間,在其所承租位○○○區○○○路18之2號2樓之住處,未違反原告甲女意願,將陰莖插入原告甲女陰道內,與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共10次。
(二)被告丁○○分別於107年7月1日、同年月8日向原告甲女表示以事後贈送手機搭配網路吃到飽方案為性交之對價,誘使原告甲女先於107年7月2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路○○號「寶山旅社」內,與被告丁○○合意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後於107年7月9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對面之停車場內,與被告丁○○合意為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1次。
(三)被告乙○○、丁○○所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健康權、隱私權及貞操權,造成原告甲女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侵害原告甲女之父母對原告甲女間,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4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母各2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女30萬元、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母各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丁○○知悉原告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原告甲女為合意之性交行為等情,有原告甲女與被告丁○○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甲女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14-17頁、第51頁反面-第55頁、第58-62頁、他字不公開卷第8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偵字不公開卷一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
195條第l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健康權,係為保持身體內部機能之完全為內容;貞操權則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與該他人性交,自屬侵害該他人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貞操權。又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乃立法者基於未滿14歲之人身體發展與性自主決定能力未臻成熟,因而擬制其無同意為性交行為能力,從而,縱得未滿14歲之人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未滿14歲之人之貞操權、身體權與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性自主能力尚未成熟,被告乙○○、丁○○雖未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在民法上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是被告乙○○、丁○○所為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身體權與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之行為,對原告甲女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則原告甲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乙○○為上揭行為時雖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年齡已滿19歲,有相當智識能力,於為上開行為時自具識別能力,而被告乙○○之父即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則原告甲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父母對子女之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係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乙○○、丁○○對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應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甲女當時未滿14歲,尚受其父母之保護、教養,應認被告乙○○、丁○○所為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甲女之父母對甲女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親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甲女之父母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甲女之父母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甲女父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賠償原告甲女父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合。
(三)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乙○○、丁○○雖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原告甲女與其為性交行為,然其未慮及原告甲女尚未滿14歲,對於性觀念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並無同意性交之能力,則被告乙○○、丁○○與原告甲女為性交之行為,係侵害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之貞操權、身體權與健康權,致危害原告甲女之健康及人格之健全發展甚鉅,且致原告甲女之父母與原告甲女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至親關係所生保護、教養、監督等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原告甲女之父母因此需付出更多心力隨時協助、扶持、輔導原告甲女,以避免原告甲女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其痛苦之程度亦屬非輕等情狀,併參酌本件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乙○○於107年度薪資所得為10萬687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丙○○於107年度無所得、名下有西元1999年出廠之日產汽車1輛;被告丁○○於107年度薪資所得為5萬2,410元、名下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中華汽車
0輛;原告甲女及甲女之父母資料則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於此不予公開),及斟酌被告乙○○、丁○○所為本件侵害行為之手段、次數、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綜合判斷,認為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父母請求被告丁○○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原告甲女20萬元、原告甲女之父及母各8萬元為適當;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原告甲女25萬元、原告甲女之父及母各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3月18日寄存被告乙○○、丁○○住所地之派出所,於108年6月4日寄存被告丙○○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侵附民字卷第55-57頁、第69-71頁),則原告甲女、甲女之父母請求被告丁○○、乙○○給付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丙○○給付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女及原告甲女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甲女20萬元、給付原告甲女之父及母各8萬元,及均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乙○○及丙○○連帶給付原告甲女2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及母各10萬元,及被告乙○○自108年3月29日起,被告丙○○自108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甲女、甲女之父及母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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