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嘉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嘉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伍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侯嘉昌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與友人申請設立之聖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聖川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竟向不知情之其母 黃致惠 ,佯稱為辦理聖川公司之設立登記需2,000萬元做為驗資證明,並保證待聖川公司完成資本額登記之驗資後,將隨即歸還借款,黃致惠因而陷於錯誤,轉向熟識之 鄭又華 尋求資金協助,鄭又華念及與黃致惠多年交情遂於106年3月7日臨櫃將2,00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 馬嬿婷 提供予侯嘉昌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號;另馬嬿婷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料侯嘉昌收受款項後,雖確實將其中
900萬元用於聖川公司之驗資登記,然其餘1,100萬元並未用於聖川公司驗資,而此部分將款項自行挪作聖川公司經營使用,事後因侯嘉昌積欠借款未按時還款且經屢次催討未果後,黃致惠始知上情。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訊據被告侯嘉昌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所載之時、地,以聖川公司需要驗資為由,向黃致惠借用2,000萬元並事後加以挪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覺得這是我與黃致惠間的借貸行為,並不構成詐欺云云。經查:
(一)證人黃致惠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想要開聖川機電有限公司,因為他之前有好幾年是在長庚做工程,但因為他的工程都是靠行在其他公司下面,會被抽成,因此想要成立一間自己的公司,接著被告跟我說開公司需要2,000萬元的資金證明,雖然這個2,000萬元會計師那邊可以幫忙處理,但這樣要另外付給會計師50萬元費用,如果我們自己可以籌到這2,000萬元的話,就可以省下50萬元,被告又說2,000萬元在20天之後就會歸還,因此當時是約定好106年3月7日借款,106年3月27日歸還,鄭又華就用她的名義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在106年3月7日匯款到被告前妻馬嬿婷的合作金庫帳戶內,而106年間被告與馬嬿婷一直都是處於同居的狀態,到了106年3月27日我還有打電話給被告提醒要還款,被告說因申請公司的事情尚未辦妥,所以錢不夠返還要再過幾天,我就說當初只說借20天,既然現在出問題了,要被告自己打電話給鄭又華聯絡,3月27日前被告會三天兩頭打電話來說公司的進度,但在清明連假前後,我跟鄭又華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不接電話了,106年4月6日我再次打給被告,但是被告不接電話,我直接打給馬嬿婷請她轉給被告聽,我有問被告能不能在今天把錢匯還給鄭又華,被告說錢沒有了,但沒有說為什麼沒有錢了,經過這通電話之後,我就沒有再跟被告連絡上等語(見桃檢106年度他字第4350號卷第40頁正反面);另證人鄭又華亦於偵訊時證稱:106年3月7日前一兩個月,黃致惠跟我表示他兒子即被告要設立公司,需要資本額驗資,跟我說等確定時間後,需要我幫忙匯款2,000萬元,希望我先幫忙準備好,因為我個人資金安排先前已經有將我名下房子設定抵押,隨時可以向銀行取得資金,這部分黃致惠事前知道所以她才會找我幫忙,因為我跟黃致惠平時就像家人一樣,所以我願意幫忙,我雖然知道被告,但是平常沒有往來,黃致惠再106年3月7日當天告訴我要匯款,所以當天我就從我和我先生的戶頭領款匯款至馬嬿婷的帳戶,黃致惠有跟我說被告需要20天的工作天,等20天過後再還款,當時沒有約定還款的方式,所以到106年3月27日前我們都沒有聯繫,到了3月27日上午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因為公司辦理的程序還沒有完成,我就跟被告說,那等程序完成時要匯款還我,但沒有明確說還款的日期,清明連假的最後一天,黃致惠跟我說她聯絡不上被告,我就傳簡訊給被告要求他把匯款手續完成,但他收到簡訊到今天106年10月18日為止都沒有回應,我打電話給被告也都沒人接等語(見桃檢106年度他字第4350號卷第41頁正反面);另證人馬嬿婷於偵查時證稱:我原本不知道會有一筆2,000萬元的資金會匯入我帳戶,是後來合作金庫那邊通知我才知道的,因為我的印章以及存摺都是交給被告保管,所以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已經交給被告使用很多年了,大約從107年回推也有5年的時間了等語(見桃檢107年度調偵字第840號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向黃致惠以驗資需要2,000萬元資金為由,使黃致惠陷於錯誤,進而使黃致惠向鄭又華借款,並由鄭又華直接匯款至供被告使用之馬嬿婷帳戶等情,且有聖川公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匯款證明、馬嬿婷合庫帳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桃檢107年度調偵字第840號第5頁、北檢106年度他字第5396號卷第9頁、第12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既明知聖川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為900萬元,若需驗資公司帳戶內也僅需有900萬元即可,卻仍向黃致惠謊稱聖川公司驗資需要2,000萬元,黃致惠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向鄭又華表示 侯昌嘉 有資金需求,使鄭又華將2,000萬元匯入馬嬿婷之合庫帳戶。
被告顯以虛偽之客觀事實作為取信黃致惠及鄭又華之手段,此顯與一般民事消費借貸關係有別,實已該當刑法詐欺罪之施以詐術之要件,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再者,被告雖辯稱是於後來才知悉設立登記款項僅需要900萬元云云,然此一說法僅有被告片面供述,而無他客觀證據可佐其說,是此被告此辯詞應無可採。另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將款項挪作公司之週轉金使用,並未如數歸還黃致惠,致使黃致惠必須擔負償還款項予鄭又華之責,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利用母親之信任,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約履行,已展現一定還款誠意,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行之手段、造成之損害金額、生平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本件被告向黃致惠以驗資為由取得資金2,000萬元後,確有就聖川公司設立登記部分,使用其中之900萬元,此有聖川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桃檢107年度調偵字第840號第5頁),因此本件之不法所得應為被告未實際用於驗資之1,100萬元,就此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犯罪所得9,051,551元應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48,449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之1至第62頁之2),然就此調解筆錄乃針對被告與黃致惠間全數借款即2,000萬元而為,不僅仍有待被告依條件履行,且依調解筆錄所載之聲請人雖為本院認定之告訴人黃致惠無訛,然就107年8月13日及107年8月20日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見桃檢
107年度調偵字第84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及30頁至第31頁)卻又載明應將款項發還鄭又華,當事人就給付之對象及方式尚存疑義而未釐清,自不宜將扣押款項貿然發還,且由附表之扣押帳戶餘額欄所示可知,實際就扣押帳戶所實際扣得之款項額度,尚仍存有後續追徵之可能,因此本院認被告於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鄭又華部分起訴意旨稱被告乃透過其母黃致惠向鄭又華施以詐術,進而使鄭又華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認定鄭又華為本件遭詐騙之人云云。然依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我是跟我母親借錢,是在拿到錢以後我才知道是鄭又華借款的,我當初只有跟我母親說要借錢,我還錢給我母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另就事後還款之調解狀況,被告亦稱:我是先還款給我母親,之後再由我母親還給鄭又華(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且由108年10月23日之調解筆錄雙方當事人分為黃致惠及被告二人亦可互為核實。是本案法律關係應認定為,被告乃是對黃致惠施以詐術後,再由黃致惠與鄭又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於此消費借貸契約中僅扮演僅享受利益之第三人,是遭被告詐騙之人應為其母黃致惠,鄭又華雖為實際匯出資金予被告之人,然依上述法律關係之認定,鄭又華並非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惟依起訴書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實際供驗資使用之900萬元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詐欺犯行之詐騙不法所得為200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所使用之詐術應是,聖川公司驗資金額實際僅需900萬元,卻向黃致惠謊稱需2,000萬元資金驗資,而被告取得資金後,確有就聖川公司設立登記部分,使用其中之900萬元,此有聖川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桃檢107年度調偵字第840號第5頁),因此就實際用以驗資之900萬元部分,並被告無施用詐術之情事,惟依起訴書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押帳戶│扣押額度│帳戶餘額│卷內資料│├──┼───────┼─────┼──────┼────────┤│1│ 黃淑麗 之中華郵│115,383元│2,903,123元│①北檢106逕扣字│││政板橋新海郵局││(以115,383│第2號第11頁│││00000000000000││元為準)│②北院106年度聲│││號帳戶│││扣字第42號裁定│├──┼───────┼─────┼──────┼────────┤│2│ 林映華 之合作金│4,000,000│221,472元│①桃檢106年度他│││庫商業銀行三重│元││字第4350號第30│││分行│││頁│││0000000000000│││②桃檢106年度他│││號帳戶│││字第4350號第24││││││頁至第25頁(北││││││院更正函)││││││③北檢106年度逕││││││扣字第2號第12││││││頁至第13頁(北││││││院准予扣押函)│├──┼───────┼─────┼──────┼────────┤│3│聖川機電有限公│9,000,000│8,608,696元│①桃檢106年度他│││司之合作金庫林│元││字第4350號第26│││口分行│││頁│││0000000000000│││②桃檢106年度他│││號帳號│││字第4350號第24││││││頁至第25頁(北││││││院更正函)││││││③北檢106年度逕││││││扣字第2號第12││││││頁至第13頁(北││││││院准予扣押函)│├──┼───────┼─────┼──────┼────────┤│4│ 謝侑峻 之華南銀│106,000元│295,249元│①北檢106年度他│││行東勢分行││(以106,000│字第5396號第5│││000000000000號││元為準)│8頁│││帳戶│││②北院106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聲請駁回)││││││③北檢106年度逕││││││扣字第2號第12││││││頁至第13頁(北││││││院准予扣押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