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晨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晨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晨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於105年3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5年3月25日至106年9月24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致其前開緩起訴遭撤銷,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與本案
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就被告之人身自由施以過苛之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再諭知沒收銷燬。至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小熊果汁包2包、橘子果汁2包,均非被告所有,復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且可得預見將因之有遲滯刑事訴訟程序之虞,造成人民訴訟權利相當之干預效果,被告相關獨立爭執(民事、行政)訴訟之權限亦可能因此無所依循。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梅片7片,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6月3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11頁),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禁藥,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96號被告吳晨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晨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3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確定日起至106年9月24日止,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8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嗣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
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與新埔五街交岔路口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8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梅片7片(含袋合計毛重9.38公克,總淨重8.2687公克,因鑑驗取用7號0.2018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晨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中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凌晨3│││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為108偵-0632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體編號:108偵-0632號│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1紙│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扣案之橘紅色梅片7片經檢│││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體編號:D108偵-0632號│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二│││)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108年6月30日調科壹字│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足│││第00000000000號)1紙│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梅片7片及吸食器││││1組││├──┼───────────┼─────────────┤│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梅片7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小熊果汁包
2包、橘子果汁包2包,則移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毀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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