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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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弘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弘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列之「疏未及此」應更正為「疏未注意及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㈠之「 鄧宏孟 」應更正為「鄧弘孟」)。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 徐運祥 全身多處骨折、外傷,住院達11日,又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4個月之結果,惟被害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被告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願賠償被害人15萬元(因被害人求償40萬元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103年3月11日調解紀錄表)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39號被告鄧弘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弘孟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鎮安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鎮安三路與泰田十路交岔口處,明知該處無速限標誌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行車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且為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及此,以時速40多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徐運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泰田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碰撞,致徐運祥受有左手掌骨頸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臉部及左下肢擦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宏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二)告訴人徐運祥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6張。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30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