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昊 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2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00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昊鉦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日13時2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徒手朝被害人 衣錦榮 戴著安全
帽之頭部揮打,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衣錦榮於警詢之陳述。
㈢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4張。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被
害人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衣錦榮於警詢時陳述現場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擷取影
像4張可證,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害人
衣錦榮雖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惟參諸同法
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復參酌第87條
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
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是
以,上開被害人縱未提出告訴,被移送人違反首開規定之行
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