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7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並繳納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應暫時發還甲○○,並由其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並將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發還聲請人。
二、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保全聲請人及相關證據之必要,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處分羈押在案。
三、本院已於97年1月21日將本案辯論終結,並訂於97年3月4日下午4時宣判,是依目前案件之進行程度,再經審酌聲請人資力及犯罪情狀,認聲請人於提出並繳納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可以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又扣案之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聲請人所有,已經聲請人供 陳甚明 ,檢察官並未以該手機作為證據方法,聲請人亦否認該手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本院認該手機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准予暫時發還聲請人,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