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2207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6年6月
6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北路口,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不聽執勤警員攔停制止而逃逸經舉發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96年6月6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鎮○路○○路口前,因雨勢甚大,安全帽與眼鏡均被雨水淋濕,乃停在路邊取下安全帽,擦拭眼鏡。之後因急於趕往上班,而忘了戴上安全帽。上路後,雨勢仍大,視線模糊,加上道路轉彎及車流甚大,須專注騎車,並未看見警員在路邊執勤,亦未聽見警員取締之哨音。再者,當時正有一部轎車被取締,是否因警員於車後吹哨,以致哨音不清。又當日執勤警員正在取締一部轎車,異議人質疑警員是否能清楚看見異議人之車牌,而警員為何不錄影或拍照存證。異議人願就未戴安全帽部分受罰,但謂異議人有「經吹哨,以紅旗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取締不停,反而加速往市區逃逸」一情,則難以甘服,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60條第1項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6年6月6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鎮北路口,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不聽執勤警員攔停制止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就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為異議人所承認,堪信屬實;而就不聽執勤警員攔停制止而逃逸部分,業據證人即當時會同執勤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同事 蔡英彥 看到對方(指異議人)沒有戴安全帽,他上前揮著紅旗攔檢對方,對方閃避往中間靠逃避騎乘過去,這個過程我有看到,車牌我同事確實看得到,那天取締時沒有下雨,那天是早上的班,我們當天也取締很多闖紅燈。」「(法官問:當時距離你多遠?)沒有多遠。」「(法官問:對方有加速逃逸?)有,也有閃避,他本靠著邊線,後來靠著往中間線過去,但尚未跨過中間線。」「(法官問:蔡英彥揮著紅旗攔檢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有無看到?)他有看到,他有加速閃避到中間。」等語,亦即證人於上開時地會同執行交通警察勤務時,雨已停止,並曾目睹伊同事蔡英彥攔檢異議人之過程,而異議人並因警員之攔檢,從原先靠路邊線騎乘,轉換為朝道路中間之分向線加速騎乘離去。再者,異議人亦自承其行經該處曾目睹有部轎車遭警員取締,按此,異議人對當時警員於路邊執行勤務之情景,應可清楚看見。綜合上情,異議人之變換其行車路徑,應係見警員對其揮示紅旗取締,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逃避稽查,始有此駕駛路徑之轉變。是異議人辯稱未見警員攔停一節,為無可採;至於辯稱哨音不清一節,因其既見警員攔停,自不因哨音不清,而改變其不聽制止並予逃逸之違規事實之存在。至於異議人雖辯稱執勤警員對其車牌為何不錄影或拍照存證一情,惟按警察職權行為之行使,只要合法、未有不當,又可達其目的,並無限制應以何方式為之。本件上開證人既證稱蔡英彥警員當時確實可以看見異議人之車牌,則原處分機關依此舉發,而對異議人予以裁處,並無不妥。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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