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3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丁○○前於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93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嗣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1年5月確定,於94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丁○○均不知悔改,復夥同 丁文明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5日15時10分許,前往坐落雲林縣○○鄉○○段321-9地號土地之甘蔗園內,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該處貨櫃鐵屋旁之鋁門兩片得手。旋由丁文明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先載運其中1片鋁門離去;另丙○○、丁○○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另片鋁門,然未及離去之際,即為甲○○發現,丙○○乃丟棄該片鋁門,偕同丁○○逃逸離去。隨後丙○○及丁○○騎車行經臺西鄉菜尾公墓時,偶遇先行離去之丁文明,丁文明乃將其所載運之鋁門轉交與丙○○、丁○○持有。嗣為警據報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臺西鄉泉州村舊泉州19之16號前,查獲騎車載運失竊鋁門之丙○○、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係被告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所出具之責付保管單,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丙○○、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並無出於證人或共犯非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且與本案具有相當關連性,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均分別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亦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單各1紙及蒐證照片7張附卷可稽,其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2人與丁文明間,就上開所犯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2人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之前科,被告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有其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欲將所竊之物持以變賣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尚屬平和,及念被告所竊之物原放置在開放場所、價值不高,被害人所失竊之鋁門均已尋回,被告2人一為國中畢業、一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被告丙○○有肢體障礙並患有重大傷病,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 卡可佐 ,被告丁○○右足患有嚴重細菌感染,有照片可參,身亦罹患疾病,其2人均無法正常工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及其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