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830號原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臺
號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府訴字第09670038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1463期第103、105頁刊登「養顏美容花草茶-古羅馬百里香花草茶、輕鬆健身茶…寄憶相思森林/台北市○○段○○○巷○號00-0000-0000古羅馬百里香花草茶/180元…具有提振低落情緒、集中注意力的功效,對於抗菌、排毒等,都有幫助。阿爾卑斯花園/台北市○○區○○街○○巷○號00-0000-0000…輕鬆健身茶/60公克320元:對免疫力差、體內毒素過多、容易長暗瘡、痘痘的人而言,這款含有…的茶品,可以增強抵抗力,從根本調整膚質,讓你輕鬆變美麗。」等文字內容及圖片之食品廣告,案經臺南縣衛生局查獲以95年4月27日衛食字第0951002149號函移送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8月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57685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如再經查獲依法加重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係報導,而非廣告,原處分誤系爭報導為廣告顯有錯誤,訴願決定亦非適法:
(1)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足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範者為食品等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原告95年3月3日出刊之系爭時報周刊第1463期第103、105頁刊登「養顏美容花草茶-古羅馬百里香花草茶、輕鬆健身茶…」等內容,係該期專題報導「Herbs
Tea」的一部分,為原告記者所撰寫之報導內容,並非食品等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充其量僅係記者之報導而已,故應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廣告」與「報導」就記載內容言,不當然有本質上之不同,因此之故,才會有報紙、雜誌以版面區分報導與廣告。本件系爭「養顏美容花草茶」之記載係屬HerbsTea專題報導之一部分,非刊載於廣告版面,故係報導,非廣告。本件不但記載內容係由原告記者自行撰寫而成(一般廣告文案係由廣告主作成成後,交付媒體刊載),而且原告並未向該阿爾卑斯花園瑞士茶館收取報酬等事實,為被告所援引之阿爾卑斯花園瑞士茶館代表人 魏麗燕 95年5月19日之陳述及原告公司代理人 許靜宜 95年7月20日之陳述所自承,且為訴願決定所確認。因此,本件確係報導,而非廣告,被告誤系爭報導為廣告,因而對原告為處分,顯有錯誤。又一般報紙或雜誌上之報導版面有相關商品圖樣,商品品名及售價,相關業者之商號、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時有所見,乃訴願決定機關未查,竟以系爭報導上有相關商品圖樣,商品品名及售價,相關業者之商號、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記載,認定系爭報導為原告為達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以招來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等(原告非該食品業者,為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則依經驗法則,原告沒有理由未收取廣告費,不可能為所謂「為達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以招來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之行為,故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顯有錯誤。
2、原告為傳播業者,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且被告未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函知原告停止刊播,即行對原告為科罰鍰之處分,亦屬不合法:
(1)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範之主體應是廣告業主,並不包括傳播業者,關於傳播業者之義務係規定於同條第
3項,原告既為傳播業者,自顯非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處罰,亦非適法。
(2)退而言之,縱系爭報導為「廣告」,惟被告若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及第32條規定對為傳播業者之原告為處罰,仍必須先處罰廣告業主,同時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先函知原告停止刊播,原告於受函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而仍繼續刊播者,始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乃被告未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函知原告停止刊播,即行對原告為科罰鍰之處分,顯屬不合法。
(3)又訴願決定一方面已先認定本件不但記載內容係由原告記者自行撰寫而成,而且原告並未向該阿爾卑斯花園瑞士茶館收取報酬,足見本件根本無所謂廣告業主(廣告行為人)之存在;另一方面復認定有所謂廣告之行為人,並逕認定該廣告之行為人為原告(原告為媒體,是廣告之受託人,不是廣告業主,在沒有廣告業主之情形,不會為不存在之廣告業主為廣告),而為原告不利之決定,訴願決定實亦顯屬理由前後矛盾,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應予撤銷。
3、至於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6日衛署食字第09400043185號函釋部分,因行政院衛生署不是立法者,食品衛生管理法係由立法院通過之法律,立法院通過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全文既區分廣告主與廣告媒體為不同且就廣告主及廣告媒體設有先後順序之處罰規定(先處罰廣告主無效後,再另併處罰媒體),立法者有其考量,則行政院衛生署無權超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全文所示廣告主與廣告媒體不同及先後順序受罰原則,而以解釋令擴大解釋稱該法第32條第1、2項之處罰兼及於廣告媒體,否則無異以立法者自居,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此外,行政院衛生署固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主管機關,但該第19條第1至3項及第32條第1至4項,不但已自行就廣告主、傳播業者(廣告媒體)之責任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分項規定,行政院衛生署依依法行政原則,不得為反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等規定之行為;而且就所稱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之範圍(是否及於廣告媒體),該法並未授權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亦不具法規命令性質,其函釋牴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等明文規定,應為無效。況縱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於傳播業者(廣告媒體)亦有適用,但其前提亦為廣告,而本件不具廣告性質已如前述,故本件縱依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亦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援引各該條作為本件罰鍰之依據,顯非適法,訴願決定認定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6日衛署食字第09400043185號函釋得為被告為本件處分之依據,亦有錯誤,均應撤銷。
4、又本件原處分顯屬違法,惟原告已繳納罰鍰30,000元在案,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賠償該30,000元,並依回復原狀原則自繳款日(即96年3月27日)起加附法定利息。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又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明示「…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增強記憶力。…清除自由基。…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
2、本件原告刊登如事實概要欄所述詞句之廣告,有臺南縣衛生局95年4月27日衛食字第0951002149號函及所附臺南縣衛生局95年4月份報章雜誌、電臺、網路違規廣告名單、系爭食品廣告、被告95年5月19日及95年7月20日分別訪談阿爾卑斯花園瑞士茶館負責人魏麗燕及原告委託之許靜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系爭廣告詞句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產品具有抗菌、排毒、增強抵抗力等功效,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實已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規事證明確。
3、至原告主張系爭刊載內容係「報導」而非食品廣告云云,惟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本件原告於前述周刊刊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致上述之功效;且其上載有相關商品圖樣、商品品名及售價,亦載明相關業者之商號名稱、地址、聯絡電話,消費者自可透過該聯絡電話獲知系爭食品之其他訊息,足認原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及行為,與原告是否向阿爾卑斯茶館收取報酬無涉,是以,本件於前述周刊刊載內容足認屬原告為達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
4、另原告主張其為傳播業者,並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若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規定對原告為處罰,仍必須先處罰廣告業主云云。惟被告95年5月19日訪談阿爾卑斯花園瑞士茶館負責人魏麗燕,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本人在此雜誌出刊前,從未看過此則報導內容,案內報導內容是時報周刊記者自行撰寫而成的…」及95年7月20日訪談原告委託許靜宜之調查紀錄表所載以:「…關於文字部份(分),內容所述有關作用部份(分)…並非受訪者所提供…本次受訪者所提供的茶品,均為坊間很受歡迎的花草茶配方,本刊並未收取任何廣告費用,純為報導、告知讀者資訊…」凡此均足認系爭95年3月3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1463期第10
3、105頁刊登之違規廣告之行為人為原告,故系爭廣告責任自應歸屬原告。
5、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院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94年10月6日衛署食字第0940043185號函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以供該署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被告自得作為執法之依據。是原告就此主張,容有誤會。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依行政訴訟第196條聲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元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3萬元部分應給付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揆諸同法第111條第3頁第2、5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95年3月3日出刊之系爭時報周刊第1463期第103、105頁刊登「養顏美容花草茶-古羅馬百里香花草茶、輕鬆健身茶…」等內容,係由原告記者自行撰寫而成,並未向該阿爾卑斯花園瑞士茶館收取報酬,為該期專題報導「HerbsTea」的一部分,並非食品等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故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為傳播業者,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範,被告未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函知原告停止刊播,即對原告為科罰鍰之處分,亦不合法。原告刊登之前揭報導不具廣告性質,故本件縱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6日衛署食字第09400043185號函釋亦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況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函釋不具法規命令性質,其擴大解釋稱該法第32條第1、2項之處罰兼及於廣告媒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且牴觸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已依原處分先行繳納罰鍰30,000元,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並給付自繳款日起加附法定利息。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1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依同法第8條及第196條規定追加給付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刊登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系爭廣告詞句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產品具有抗菌、排毒、增強抵抗力等功效,其整體所傳達之訊息,已足使消費者誤認食用系爭食品,即可獲致上述之功效,且其上載有相關商品圖樣、商品品名及售價,亦載明相關業者之商號名稱、地址、聯絡電話,消費者自可透過該聯絡電話獲知系爭食品之其他訊息,足認原告有藉傳播媒體將商品或服務之宣傳內容散佈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思及行為,屬為達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而系爭違規廣告之行為人為原告,責任本應歸屬原告負擔,與原告是否向阿爾卑斯茶館收取報酬無涉。又行政院衛生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以94年10月6日衛署食字第0940043185號函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以供該署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自得以之作為執法之依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3月3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1463期第
103、105頁刊登「養顏美容花草茶-古羅馬百里香花草茶、輕鬆健身茶…寄憶相思森林/台北市○○段○○○巷○號00-0000-0000古羅馬百里香花草茶/180元…具有提振低落情緒、集中注意力的功效,對於抗菌、排毒等,都有幫助。阿爾卑斯花園/台北市○○區○○街○○巷○號00-0000-0000…輕鬆健身茶/60公克320元:對免疫力差、體內毒素過多、容易長暗瘡、痘痘的人而言,這款含有…的茶品,可以增強抵抗力,從根本調整膚質,讓你輕鬆變美麗。」等文字內容及圖片,案經臺南縣衛生局查獲函移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所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命其立即停止刊登違規廣告,如再經查獲依法加重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南縣衛生局95年4月27日衛食字第0951002149號函、魏麗燕、許靜宜調查紀錄表、時報周刊第1463期雜誌、營利事業登記證、原處分、臺北市政府96年2月2日府訴字第096700388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又本件系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內容之圖文為原告自行刊登一節,業據阿爾卑斯花園瑞士茶館負責人魏麗燕陳稱「…本人在此雜誌出刊前,從未看過此則報導內容,案內報導內容是時報周刊記者自行撰寫而成的…」、原告代理人許靜宜陳稱「…關於文字部份(分),內容所述有關作用部份(分)…並非受訪者所提供…本次受訪者所提供的茶品,均為坊間很受歡迎的花草茶配方,本刊並未收取任何廣告費用,純為報導、告知讀者資訊…」等語屬實(魏麗燕、許靜宜調查紀錄表附訴願卷參照),均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於時報周刊第1463期刊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系爭圖文是否屬宣傳廣告、傳播業者是否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範、被告未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函知原告停止刊登即對原告為裁罰處分是否違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3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為社會生活之規範,法律事實則為生活事實中為法律所規範,且足以產生法律效果者而言。至於何種生活事實應被評價為具有規範上之意義,在性質上屬立法之政策決定,從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中所規範之「廣告」究何所指,即應由立法政策及立法目的之層面予以憑斷。又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本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衛生等社會福利工作,是立法者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旨在考量食品、食品添加物或施用於食品之洗潔劑直接影響國民身體健康,為確保食品及其添加物或洗潔劑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始有上開規定之設。是於此規範目的下,舉凡透過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網路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特定觀念、產品或業(服)務,藉以達成推廣觀念、產品、業(服)務、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無論上開登載或宣播資訊內容以何稱謂名之、是否經專業人士設計、是否委請傳播機構登載或宣播、業主是否支付為其登載或宣播資訊(廣告)者對價,自均在上開規定之涵攝範圍。而本件原告於時報周刊第1463期刊登含「養顏美容花草茶-古羅馬百里香花草茶、輕鬆健身茶…寄憶相思森林/台北市○○段○○○巷○號00-0000-0000古羅馬百里香花草茶/180元…具有提振低落情緒、集中注意力的功效,對於抗菌、排毒等,都有幫助。阿爾卑斯花園/台北市○○區○○街○○巷○號00-0000-0000…輕鬆健身茶/60公克320元:對免疫力差、體內毒素過多、容易長暗瘡、痘痘的人而言,這款含有…的茶品,可以增強抵抗力,從根本調整膚質,讓你輕鬆變美麗。」文字內容之圖文,係於雜誌刊物平面媒體刊登宣播特定產品,並刊載相關商品圖樣、商品品名、售價、業者商號名稱、地址、聯絡電話,消費者可得透過聯絡地址及電話獲知系爭食品訊息,該行為足以達成推廣產品、招徠顧客、促進消費之目的,自屬宣傳廣告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文字內容乃原告記者自行撰寫,未向阿爾卑斯花園瑞士茶館收取報酬,屬該期「HerbsTea」專題報導的一部分,非食品等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云云,自無可採。
(三)次按「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部分揭示「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防止老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3月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號函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揭示明確,並函知各地衛生局、食品相關行業商業同業公會及組織,並登載於行政院衛生署設置之食品資訊網公開網站供公眾閱覽。而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既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所禁制,上開認定表復係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必要而訂定公告,俾便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被告於辦理相關事件自得援用。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含「…具有提振低落情緒、集中注意力的功效,對於抗菌、排毒等,都有幫助。…對免疫力差、體內毒素過多、容易長暗瘡、痘痘的人而言,這款含有…的茶品,可以增強抵抗力,從根本調整膚質,讓你輕鬆變美麗。」文句內容之宣傳廣告,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上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認定原告刊登系爭記載增強抵抗力、排毒等詞之宣傳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進而,認原告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情事,即屬有據。
(四)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舉凡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行為者皆屬之,此觀諸該條項法文未如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食品業者」為限即明;而原告雖以經營周刊雜誌之發行等為業(卷附第25頁公司資料查詢表參照),惟法無明文限制周刊雜誌發行業者,非受他人委託即不得自為宣傳廣告之刊載,而系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食品宣傳廣告既為原告自行刊登,則原告就其違規之宣傳廣告行為,即受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行政院衛生署94年10月6日衛署食字第0940043185號函釋釋示意旨核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符,原告就此之主張,要無可取。另原告就本件係因己身所為之違規宣傳廣告行為受罰,非因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地位受處分,是原告主張伊為傳播業者,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及第32條規定對為傳播業者處罰,必須先處罰廣告業主,且依同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先函知停止刊播未果,始得為之,被告未先函知原告停止刊播逕行科罰鍰不合法云云,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其95年3月3日出刊之時報周刊第1463期第103、105頁刊登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系爭廣告詞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衡量原告違章情狀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3萬元,並命立即停止刊登違規廣告,如再經查獲依法加重處分,認事用法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追加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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