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7時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口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外人 彭仁福 ,致訴外人彭仁福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死亡,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訴外人彭仁福繼承人傷害及死亡保險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509,180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則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原告得於上開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保險死亡給付賠償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駕駛人查詢表、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7號全部偵查卷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秀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