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50號原告豐洲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住同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環署訴字第0950099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稱新竹市環保局)於95年4月24日派員前往「矽導竹科研發中心(SOC)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工地稽查,於施工現場對原告所有起重機進行油品含硫量抽測作業,樣品交由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93ppmw,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柴油硫含量限值(50ppmw),核屬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0月27日府授環二字第0950205251號函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罰鍰。嗣新竹市環保局於96年2月12日以府授環二字第0960201720號函將裁處書之受處分人「 黃木騰 」更正為「豐洲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並副知行政院環保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於原告所為依
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5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整,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對於被告95年10月27日府授環二字第095020525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曾於95年10月20日依法提出意見陳述,仍末為被告所接受,原告於意見陳述書中所持之理由為:原告所使用於本件起重機中之液體燃料,均係原告於新竹市○○路○段○○○號百梓加油站購用,加以原告所使用之起重機械係屬舊型機械,且亦是原告公司中古購買而來,實無法瞭解先前之使用者係使用何類液體燃料,直至新竹市環保局檢驗後,原告方悉有超過標準值之情事,而原告亦向相關單位查詢後,瞭解原告當時起重機所使用之液體燃料,尚未達到使用劣質代替油所產生之數值之程度。但被告仍認定原告致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之規定、遂依同法第
5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10萬元整。⒉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
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另外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由販賣者提出之有關資料,其內容如下:一、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二、物質來源及數量。三、輪儲設備位置圖及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說明。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由使用者提出之有關資料,其內容如下:
一、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之名稱及成分。二、污染源之設備、構造與規模之設計圖說、污染源操作方法及流程說明。三、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與設計圖說、操作方法、條件及紀錄。四、排放檢測計畫書。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⒊次按,原處分機關所執以處罰原告之依據,業已如前所
述,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及第58第1項,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係就「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為處罰之要件,而原告於本件中之起重機械僅係使用一般之柴油燃料,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指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被告執此法條為處罰原告之依據,似有末符。
⒋綜上所陳,被告95年10月27日府授環二字第0950205251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及第58第1項,而裁處原告罰緩10萬元整之處分。而原告亦依訴願法之規定,於訴願提起期間向行政院環保署提起訴願,行政院環保署亦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將原告之訴願予以駁回。為此,原告特狀陳如上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狀呈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是斯法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處分原告係因原告施工用機具起重機(燃料)檢驗
,檢測結果超過限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及第58條規定予以處分,先以敘明。
⒉本案係被告環境保護局於95年4月24日至『矽導竹科研
發中心(SOC)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抽取原告(豐洲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證一)施工用起重機燃料(柴油),並交由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柴油含硫量93PPMW(證二)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2項於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所規定含硫量成分限值50PPMW(證三)。
⒊原告主張所提使用起重機之液體燃料均係新竹市○○路
○段○○○號百祥加油站所購用,其起重機係購買二手舊型機械,無法瞭解先前使用者係使用何種液體燃料,並檢附簽帳客戶對帳單95年4月1日至95年4月30日等,其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採樣當時該起重機油箱內之全部油料來源及品質狀況,又是否於使用過程中受污染之情形,又是否自行添加未符和標準之液體燃料,或其他不可知之因素致使含硫量超過標準之情事,尚得非為免罰之依據。
⒋另原告不服被告95年10月27日府授環二字第0950205251
號函(NO:000041)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環保署96年3月5日環署訴字第0950099473號駁回在案(證四)。
⒌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起重機使用之柴油硫含量超過限值
即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規定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是原告所訴,容有誤解請庭上考慮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與法律之尊嚴,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黃木騰,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新任代表人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第1項)。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2項)。第一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3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
0萬元以下罰鍰(第1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保署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主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公告事項:一、本公告所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係指營建工程施工機具引擎(如挖土機、打樁機、推土機)、農業機械引擎、發電用引擎、產生動力用引擎(如堆高機)及其他燃油之內燃機引擎(如洗、掃街車);所稱液體燃料係指汽油及柴油。二、專有名詞定義:..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春烴含量等。..
四、柴油成分限值如下表:..硫含量50PPMW,max。五、使用前2項以外之液體燃料,供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六、販賣或使用本公告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如得為之。」
二、緣新竹市環保局於95年4月24日派員前往「矽導竹科研發中心(SOC)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工地稽查,於施工現場對原告所有起重機進行油品含硫量抽測作業,樣品交由檢測機構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93ppmw,超過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柴油硫含量限值(50ppmw),核屬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0月27日府授環二字第0950205251號函裁處10萬元罰鍰。嗣新竹市環保局於96年2月12日以府授環二字第0960201720號函將裁處書之受處分人「黃木騰」更正為「豐洲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並副知行政院環保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執點判斷如下。
三、查本件緣於被告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5年4月24日至『矽導竹科研發中心(SOC)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稽查,抽取原告公司所有施工用起重機(見原處分卷第5頁)使用之燃料(即柴油),此有管制稽查紀錄單及新竹市營建工地巡查記錄表、原告公司人員立具切結書及柴油含硫量採樣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該稽查所得柴油經交由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柴油含硫量93PPMW,亦有油品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7頁),該含硫量已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2項於95年1月5日環署空字第0950000622號公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使用之液體燃料超過限值或種類者,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所規定含硫量成分限值50PPMW(見原處分卷第11頁),而原告使用系爭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未據其檢具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有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其使用於本件起重機中之液體燃料,均係原告於新竹市○○路○段○○○號百祥加油站購用,加以原告所使用之起重機械係屬舊型中古機械,實無法瞭解先前之使用者係使用何類液體燃料,直至新竹市環保局檢驗後,原告方悉有超過標準值之情事,而原告亦向相關單位查詢後,瞭解原告當時起重機所使用之液體燃料,尚未達到使用劣質代替油所產生之數值之程度,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指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云云;但查:被告所屬人員於前揭時地,稽查原告公司所有起重機械之引擎,係行政院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引擎」;而該工程施工機具引擎所使用之柴油亦為上該公告所訂定之液體燃料,又被告所屬人員稽查時自前開引擎抽取之柴油,經送驗後,測得其含硫量已超過行政院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公告限值,則其使用之柴油即係空氣污染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已如前述。原告使用前揭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而未檢具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之有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即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而不因其使用之機械及柴油購自何處。從而,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顯不足採,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裁處其罰鍰10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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