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98號原告鼎龍房地產仲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
4日台內訴字第09600105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桃園縣大溪鎮台四線29.8K路邊(近崁津橋頭)設置(樹立)廣告,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以下同)95年2月14日赴現場勘查屬實後,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5年11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50359696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指稱受處分前未曾接獲被告電話、口頭或以書面之陳述意見申辯通知,其在程序上業已遭受不正當待遇、及程序未獲周全之保障,該處分自屬違法處分。又原告乃合法從事房地產仲介之公司,受他人之請託而於私有土地上樹立廣告,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且原告樹立一定規模以下廣告(實際高度未逾越6公尺),不影響公共安全等,原處分未有事實之根據,亦使原告損失甚鉅,其裁量亦有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此觀建築法第
1條自明,基此目的,若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等雜項工作物之舉,不違反上開建築法所欲維護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立法目的,且涉及原告之商業言論自由保障,仍非建築法所不許。
⒉「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
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二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二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六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六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至第3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⒊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被告所作成之處分除科處4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惟原告所設廣告實際高度未逾越6公尺,亦未有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有礙市容觀瞻,且依法必須於「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被告卻處分命原告限期拆除,未考量是否有改善或補辦之空間,顯有違比例原則,其處分自有違法之處。
⒋「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
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2條及第
10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2月14日派員赴現場勘查,並作成行政處分,除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有違誤,於現場勘驗亦未通知當事人(即原告)到場,既然已由廣告上得知原告電話,並非不可通知,但被告仍怠於通知,蓋通知當事人到場與陳述意見乃保障人民行政程序上之程序利益,被告並未通知,其作成處分之程序不合前開程序規定之要求,該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⒌綜上所陳,被告未踐行合法程序,致原告之權益有所損
失,其處分之內容亦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顯失比例,自有違失之處,原告所設置之廣告並未違反建築法之立法目的,被告之行政處分,不僅未顧及事實,亦使原告損失至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顯有違誤失平,敬祈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聲明,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於桃園縣大溪鎮台四線29.8K處路邊(近崁津
橋頭),未經建築許可擅自搭建設置樹立式廣告物,被告工務局派員於95年2月14日至該地點實施稽查時,當場查獲原告擅自將「本地出售(全國不動產)」樹立式廣告物設置該地點上,即予以填發稽查通知單張貼公告於現場並拍照存證在案。該稽查通知單上載明本府訂於95年2月17日前、後執行拆除,請於期限到達前,自行拆除完畢,否則依法強制拆除併依據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負擔。(如附件1、2)復以電話公共資訊查證係鼎龍房地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廣告並據以裁處罰鍰處分。被告爰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5年11月29日府工違字第0950359696號裁處書通知原告處以4萬元罰鍰之處分(如附件3)。原告不服上揭函告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6年5月
4日台內訴字第0960010512號訴願決定書(如附件4)決定原告訴願駁回,足證被告依建築法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⒊法令依據:
⑴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⑵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本案處分廣告物使用人,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行政罰法原則。)⑶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⑷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下
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5、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⒋結論:本案經被告於95年2月14日派員稽查時,查獲原
告擅自將「本地出售(全國不動產)」樹立廣告物設置上述地點上,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97條之3規定與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第5款規定,被告本於權責,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5年11月29日府工違字第0950359696號裁處書處罰4萬元整。綜上論結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爰謹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任其代表人之子 余宗憲 為訴訟代理人,核與前開規定不合,經闡明後,余宗憲表示不爭執,記明筆錄。
二、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95條之3、第97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6公尺者。」第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第14條第5款規定:「下列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5、公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三、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桃園縣大溪鎮台四線29.8K路邊(近崁津橋頭)設置(樹立)廣告,經被告派員於95年2月14日赴現場勘查屬實後,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5年11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50359696號裁處書處原告4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指稱受處分前未曾接獲被告電話、口頭或以書面之陳述意見申辯通知,其在程序上業已遭受不正當待遇、及程序未獲周全之保障,該處分自屬違法處分。又原告乃合法從事房地產仲介之公司,受他人之請託而於私有土地上樹立廣告,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且原告樹立一定規模以下廣告(實際高度未逾越6公尺),不影響公共安全等,原處分未有事實之根據,亦使原告損失甚鉅,其裁量亦有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本院針對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四、查本件原告於桃園縣大溪台四線29.8K路邊(近崁津橋頭)處搭建設置約6公尺高鐵架式帆布告、內容為「本地出售(全國不動產)」之樹立式廣告物,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於95年2月14日至上址實施稽查而當場查獲,除填發稽查通知單張貼公告於現場、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並製有桃園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聯合稽查通知單(違廣字第004295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樹立前揭廣告未據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亦據原告所自承在卷,準此,原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其罰鍰4萬元,核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所設廣告實際高度未逾越6公尺,亦未有害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有礙市容觀瞻,且依法必須於「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被告卻處分命原告限期拆除,未考量是否有改善或補辦之空間,顯有違比例原則,其處分自有違法之處云云;但查: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6公尺者,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僅係免申請雜項執照,仍應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查許可,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樹立系爭廣告並未申請,自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至明。建築法第95條之3明定:「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可知,一有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者,即構成裁處罰鍰之要件;而非須先命其拆除未果,始得裁處罰鍰,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2月14日派員赴現場勘查,並作成行政處分,除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現場勘驗亦未通知原告到場,既然已由廣告上得知原告電話,並非不可通知,但被告仍怠於通知,其做成處分之程序不合行政程序法第42條及第102條規定之要求,該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云云;但查:⒈本件原告設置系爭廣告,廣告上有電話號碼,客觀上極為明確,被告所屬人員於稽查時並無通知原告之必要。且被告人員所為稽查,係行政調查程序,非行政程序法第42條所規定之勘驗程序,自無依該條規定通知原告至稽查現場之必要。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前雖未事先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按「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樹立系爭廣告,廣告上已有其聯絡電話,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原告於提起訴願後,已對原處分提出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處分要無違法可言,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樹立廣告等雜項工作物之舉,若不違反上開建築法所欲維護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立法目的,且涉及原告之商業言論自由保障,仍非建築法所不許云云;惟按依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自由權利,有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者,非不得加以限制;而建築法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予制定,業為該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從而,為達建築法上開立法目的,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特別規定有不得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處所,足徵未經申請,擅自樹立廣告有管理之必要,任何人欲樹立廣告即應先申請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此項規定為憲法第23條所認許,即無所謂侵犯言論自由可言,原告此項主張,殊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其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在公路近邊擅自樹立售地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裁處其罰鍰4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第六庭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孫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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