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彥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彥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衣服陸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彥綸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之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復簡彥綸明知其所有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6件,係未得前述商標權人同意而逕自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5月8日8時30分許起,在嘉義市○區○○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路○○○號,應予更正)之攤位,以1件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衣服6件,供不特定之人選購。嗣經警於同日9時15分許,當場扣得前開仿冒商品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簡彥綸於警詢陳述在卷,而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之衣服商品價格,實無可能僅值30元,且其商標圖案為一般人均眾所皆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並本案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仿冒前開商標衣服6件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係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卻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非法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商標權人正牌商品信譽,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損及臺灣之國際形象,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和解,堪認已有所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服6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藍盡忠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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