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信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甘信忠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2時許至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橋下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上情,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飲酒後於酒氣未退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橋下舊果菜市場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4分對甘信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信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傷害、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8月、3月,而其中傷害(4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8月)及妨害公務案件(3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南分院駁回均確定,後2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及所定應執行刑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而被告涉犯之前案,有與本案所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相同,可認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禁令,而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3年、97年、102年間均因酒後駕車而受法院刑之宣告,自應再再深受警惕避免再犯,竟於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無視法律規定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行為可議;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