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與庚○○○、己○○係朋友關係,知庚○○○、己○○二人現居住於向丁○○承租位於臺東市○○路○段○○○巷○○○號二樓B之十三室,且多次前往上址,並曾向庚○○○借用上址之鑰匙,因庚○○○積欠其款項尚未清償,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趁庚○○○、己○○外出之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日中午某時,以前開鑰匙開啟庚○○○、己○○前開承租處房門,入內竊取屋主丁○○所有,交由庚○○○、己○○保管之電視機一台、己○○所有之華南銀行存
摺一本、己○○與庚○○○合買之收音機一台、庚○○○所有之護照、臺胞證及第一銀行存款簿各一本及由庚○○○保管之樂福銀身分證、支付證、郵局提款卡各一枚、印章二個、郵局存摺一本、庚○○○之子 鄭貴龍 、 羅五恩 、 羅家龍 郵局存摺各一本及印章各一枚、庚○○○胞兄 樂志豪 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各一本及印章二枚及庚○○○大嫂 簡秀蘭 所有之郵局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等物品,得手後並將電視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轉賣予 許福麟 所經營之電器維修中古買賣店。嗣經 羅樂志鳳 、己○○疑心為戊○○所為,遂央求戊○○之友人 林東葵 代為追查後,戊○○坦承係其所竊,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林東葵位於臺東市○○街○○○○號住處之樓梯口,將所竊得己○○所有之庚○○○所有之臺胞證、護照, 樂志銀 所有之支付證及印章一枚,羅家龍所有之印章,樂志豪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各一本及印章二枚,簡秀蘭所有之印章一枚及己○○所有之存摺一本交予林東葵,由林東葵轉交予庚○○○及己○○。
二、案經庚○○○、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庚○○○、己○○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將所竊得電視機一台,以二千元之代價轉賣予許福麟所經營之電器維修中古買賣店,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交由林東葵轉交還予告訴人乙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東葵、許福麟證述明確,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係上址房門打破一個洞後,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竊盜云云。惟訊據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供稱:裡面的鎖未被破壞,戊○○曾經拿過我們的鑰匙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我的鑰匙跟一般的鑰匙不一樣,不是一般的喇叭鎖,她們裡掉東西的時候有告訴我,我去看鎖是好好的,門也是好好的,我告訴她們我這個是特別的鑰匙,進入的人一定是認識的人」、「(問:你的門是什麼樣的材質?)答:是鋁門,整片都是鋁製的」、「(問:鋁門有凹陷的痕跡嗎?)答:是在租給她們之前就有凹陷了,不是在這次才被弄凹陷的」、「(問:那戶的門有換過嗎?)答:都沒有換過」及「(問:那二個女生搬離這戶後,門有整修嗎?)答:門都沒有整修」等語明確,再依臺東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東警刑七字乙00000000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觀之,上址房門雖有輕微點狀凹陷,惟並無遭毀壞呈破洞之狀況,核與證人丁○○所述相同。是被告前揭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入內行竊云云。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下午二、三時左右入內行竊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均指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入內行竊,惟告訴人庚○○○嗣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發現遭竊?)答:六月二十一日,房東告訴我是六月二十一日凌晨」等語,再參酌證人林東葵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怎麼發現戊○○去偷那兩個女孩子的東西?)答:那兩個女孩子回去東河,回來後發現東西失竊」等語,是足證告訴人承租處失竊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而究何時遭竊,亦係聽聞他人所述方知悉,且告訴人前後所述,亦有出入,是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關於遭竊時間乙節,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及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丙○荒字第四五二八號、第八七九一號及第八九四○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略以:
⑴戊○○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十六時許,在臺東市○○路文化中心旁,竊取 許舜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刑機車一輛,得手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⑵戊○○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時許,在
臺東市果菜市場附近,共同竊取 邱紹琨 所有之未掛車牌、引擎號碼三G八二-H二三八一八號、藍色、價值新台幣三萬元之貨車一輛,得手後由甲○○駕駛車號不詳之吉普車在前以繩索拖拉,戊○○在該竊得車輛駕駛控制方向,拖至甲○○臺東市○○街○號住處停放,做為平日載貨使用。因認被告涉有連續竊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⑶戊○○與乙○○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由戊○○以機車搭載乙○○,先後於
如左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所示之手段,竊取如下列所示之物品,並恃以為之,而以犯竊盜為常業:
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某日凌晨某時許,戊○○在台東市○○街○○○巷○號馬偕
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下稱馬偕台東分院)或台東市○○街○號衛生署立台東醫院(下稱署立台東醫院)外把風,乙○○侵入該院某病房,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某日凌晨某時許,戊○○在台東市馬偕台東分院或署立台東
醫院外把風,乙○○侵入該院某病房,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③於九十二年一月某日凌晨某時許,戊○○在台東市馬偕台東分院或署立台東醫
院外把風,乙○○侵入該院某病房,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④於九十二年二月某日凌晨某時許,戊○○在台東市馬偕台東分院或署立台東醫
院外把風,乙○○侵入該院某病房,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易利信牌、A三六一八型行動電話一支。
⑤於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十七時許,戊○○夥同乙○○共同侵入台東市○○○路
○○○號邦吉油漆行,趁該處無人之際,由乙○○徒手竊取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後某日凌晨某時許,戊○○在馬偕台東分院或署立台東
醫院外把風,乙○○侵入該院某病房,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人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台東市○○街○○○號前,與戊○
○共同徒手竊取 黃宏杰 所有置放於該處小貨車上之開利廠牌、機號○三七CH○○四九號冷氣機一台,價值七千四百元。
⑧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戊○○在署立台東醫院外把風,乙○○
侵入該院五二○之一號病房,趁 陳宗信 不備,徒手竊取陳宗信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戊○○在署立台東醫院外把風,乙○○
侵入該院五二三之一號病房,趁 邱振峰 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邱振峰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戊○○在署立台東醫院外把風,乙○○
侵入該院三二九之一號病房,趁 陳進龍 不備之際,徒手竊取陳進龍所有灰色小公事包、小置物袋各一件。因認被告涉有常業竊盜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七、按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數個犯罪行為,且犯同一之罪名,而概括犯意係行為人於實施犯罪之初,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一預定之計劃,然後就此計劃之範圍內反覆實施犯罪行為。經查: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伊係因告訴人庚○○○欠錢不還,方前去竊盜等語明確,而併案部分之被害人亦非告訴人庚○○○、 潘秀鳳 ,且被告與被害人均不相識,是自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一預定之計劃,再就此計劃之範圍內反覆實施犯罪行為,當然無從認定本案與上開各案,係被告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更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概括犯意可言。且本案被告係其於取得鑰匙後,即獨自前去被害人住處竊取物品,惟併案部分被告均係與他人共同為之,另就被告與乙○○共同前去馬偕醫院臺東分院及臺東醫院竊取手機部分,渠等犯案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迄九十二年四月間,與本院犯罪時間相隔已有半年之久,綜上,被告自始並無基於概括之犯意為竊盜,且併案部分與本案之犯罪動機顯不相同,犯案手法與本案亦屬有間,且時間亦相隔半年之久,是自難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應交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