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乙○○
丙○○丁○○戊○○被告己○○
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1年度交上更㈠字第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係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之車主,於85年間起向被告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借用板台車,聯結二車使用。被告己○○平日係與其僱用之司機 王同園 輪流駕駛,每人駕駛一日休息一日,駕駛者必須負責當日行駛前之基本檢查,至於定期檢查維護時間,則為被告己○○與泰華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負責。該曳引車與後掛之板台車間之輪軸,從外表無法檢視有無損壞,因經常載運重櫃,輪軸極易耗損,欲確保輪軸保持安全無虞之狀態,惟有平日按時保養一途。被告己○○及甲○○對上開車輛負有定期保養之義務,被告二人明知於此,竟疏未注意保養,於87年3月25日進廠拆裝輪軸更換螺絲後,即未再檢修輪軸,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進行保養之情事,致板台車之輪軸已有損壞而不知情,嗣於87年10月18日,由王同園駕駛該聯結車自基隆載運重櫃南下,卸貨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門牌616號前,板台車之左後輪輪軸突然斷裂,輪胎向左前方滾出,撞及由 趙佛明 所駕駛後搭載 楊子慰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致渠 等人車倒地,趙佛明因左胸挫傷及多處骨折,送醫不治於當日死亡,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鈞院刑事庭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原告四人係趙佛明所生之女,為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有維護保養車輛之義務,竟疏於維護致聯結車肇事,致受害人趙佛明死亡,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有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原告乙○○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8萬元;原告丙○○至成年之扶養費用72,000元、原告丁○○至成年之扶養費用268,635元、原告戊○○至成年之扶養費用386,235元;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百萬元,扣除被告己○○靠行之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已給付保險金2百萬元,原告請求慰撫金每人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96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8萬元,給付原告丙○○572,000元,給付原告丁○○768,635元,給付原告戊○○886,2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則以:本件於90年12月8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當時亦撤回起訴,當事人間縱有糾葛已因和解歸於消滅,原告執此已和解之事實再為起訴,基於法之安定性,應予駁回。況且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泰華公司則以:本件刑事被告係己○○,被告泰華公司及甲○○非刑事被告。再者被告己○○所屬車行為正昇公司,代表人為 黃惠鈺 ,是以黃惠鈺及己○○於業務上即負有養護汽車,使之經常保持堪予安全行駛性能之責任,顯非被告泰華公司或甲○○之責甚明。又系爭板架亦由被告己○○管領使用,被告泰華公司及甲○○自無法對板台車作最任何維護保養,即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本件刑事部分肇事責任歸屬,經最高法院94台上第2139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泰華公司或甲○○並無任何過失。況且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己○○係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主,平素以駕駛聯結車為職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85年間另向泰華公司借用板台車1輛,2車連結使用,平日由其與其僱用之司機王同園輪流駕駛,每人駕駛1日休息1日,駕駛者須負責當日行駛前之基本檢查,至於定期檢查維護之時間,則由己○○負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有關該曳引車與後掛之板台車之輪軸,無法從外表檢視有無損壞,且因常載運重櫃,輪軸極易耗損,欲確保輪軸保持安全無虞之狀態,惟有注意按時保養一途,被告己○○對上開車輛應按時保養,為其應注意之事,竟僅於87年3月25日進廠拆裝輪軸更換輪胎螺絲,即未再定時檢修輪軸,而依當時又無不能進行保養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保養,嗣於87年10月18日王同園駕駛該聯結車自基隆載運重櫃南下,卸貨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16號前,該板台車之左後輪因輪軸久未保養,以致軸承燒掉,輪胎向左前方滾出,撞及由趙佛明所駕駛後搭載楊子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趙佛明因左胸挫傷及多處骨折,送醫後於當日19時10分許,終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應為:⑴被告泰華公司及甲○○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⑵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⑶若未時效消滅,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分述如後。
五、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 林某 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聯結車定期檢查維護時間,應由被告己○○與泰華公司負責人甲○○負責,而認被告甲○○與己○○間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責,而被告泰華公司則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是乃屬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泰華公司及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許。
六、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89年8月25日間即對被告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嗣於91年1月8日因達成訴外和解而撤回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卷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於89年8月25日即已知悉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己○○,並因而受有損害,則應自89年8月25日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斯時起即開始進行。而原告迄於94年1月4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且此段期間原告均未向被告己○○請求,並經原告乙○○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94頁),並無時效中斷事由,是對被告己○○部分之請求權,顯已逾上述二年時效期間。被告己○○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即有理由。
㈡又原告乙○○於89年間即認被告泰華公司將板台車借與被告
己○○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疏於將板台車作定期保養維修,致生本件車禍,而向檢察官追加被告甲○○,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交上更㈠字第9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所附偵查卷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內容載述屬實,並有原告乙○○提出之聲請再議暨追加告訴狀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13頁),堪認原告乙○○至遲於89年間即認被告泰華公司及甲○○應負損害賠償,其消滅時效應自是時起開始進行。而原告乙○○迄於94年1月
4日始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如前述,此段期間亦無時效中斷事由,是原告乙○○對被告泰華公司及甲○○部分,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泰華公司及甲○○抗辯原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賠償,應有理由。另原告丙○○、丁○○、戊○○部分,尚未能證明其於89年間亦知悉被告泰華公司及甲○○應負損害賠償,被告泰華公司及甲○○抗辯渠等請求權消滅時效一節,即無足採。
七、至被告泰華公司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經參閱上開刑事卷證,本件肇事之曳引車車主為被告己○○,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曳引車後掛之肇事板台車則係被告己○○向被告泰華公司借用,平時由被告己○○與王同園輪流開曳引車1人1日,駕駛人需負責做每日之行車前檢查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刑事案件偵訊時供述甚詳,與被告泰華公司負責人甲○○、證人 彭安敏 於刑事案件一審具結後分別證述屬實,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足憑(刑事案件88年4月14日偵訊筆錄、一審90年4月27日、5月16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己○○借用泰華公司提供之該板台車占有保管使用,性質上屬民法使用借貸關係。至於該板台車定期保養時間、項目由何人負責,依證人彭安敏於刑事案件一審調查時具結後證稱:「本件車輛之前都是由己○○開來,並由他指定保養項目」等語(刑事案件一審90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於刑事案件一審調查時所稱:「是被告(指己○○)借去用,沒有歸還,逾期未歸的保養責任是借用人負責,因為車子本應按里程或時間定期保養,但因被告借走後逾期未還,我們無法做保養工作,所以這應該由被告負擔保養及修理工作。」,及被告己○○所供稱:「是由我決定何時保養」相符(刑事案件88年10月6日偵訊筆錄、一審90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參以本件借用物即肇事板台車之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規定,由借用人即被告己○○負擔,足見本件肇事車輛除平時開車前之保養係由駕駛人負責外,定時保養則係由被告己○○決定。至於證人即被告泰華公司駕駛 蘇順德 於刑事案件到庭雖均證稱泰華公司板台車係由泰華公司負責保養 云云 (刑事案件本院前審卷第30頁、更審卷9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但其於本院更審詰問時亦證稱:「(是否泰華公司板車保養員工?)不是,是駕駛」、「(何人告訴你發生車禍的板台車由泰華公司負責保養?)沒有人告訴我,但是因為板台休息在公司的時候,要送修都是由公司的人決定」、「(何時借給被告己○○?)不知道」、「(為何借出去的板車還是由公司(指泰華公司)保養?)我不知道」、「(你說借出去的板車還是由公司保養的根據為何?)我不知道,他們二方如何協調我不知道」等語,是證人蘇順德僅係泰華公司之駕駛,並非負責泰華公司車輛保養之相關人員,又不知該板台車泰華公司何時借給被告己○○,且無人告知該板台車為何由被告泰華公司負責保養,其對於系爭板台車於被告己○○借用期間保養之細節,是否知情,已有疑義;且其認系爭板台車於被告己○○借用期間,所以仍由泰華公司負責保養,係被告己○○和泰華公司所協調,又稱雙方如何協調不知道等情,綜觀證人蘇順德上開證述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泰華公司及甲○○不利之證據。準此,被告泰華公司及甲○○業將系爭板台車借與被告己○○,應由被告己○○負責平日保養維修工作,被告泰華公司或甲○○均無庸負責,是原告丙○○、丁○○、戊○○主張被告甲○○對上開車輛負有定期保養之義務,竟疏未注意保養致生本件車禍,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8萬元,給付原告丙○○572,000元,給付原告丁○○768,635元,給付原告 趙珠珠 886,2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