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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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7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住在高雄縣○○鎮○○里○○路○○巷○○號,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復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系統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 陳帶娣 於民國94年3月15日收受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10日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即同年3月16日)起算,而上訴人居住於高雄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4日,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3月29日(星期二)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上訴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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