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六三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及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廿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未知戒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次強制戒治後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其高雄縣○○鎮○○里○○路○○巷廿九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量約為一次施用劑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倒入玻璃球吸食器中,正欲以燒烤煙燻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組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塑膠袋各一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且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以GC/MS方式檢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編號九三一○—六○號、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編號九三一○—七○○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卷二三、二九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以玻璃燈泡、及吸管二支組合而成,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玻璃球吸食器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二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編號九三一一—四○八號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卷三五,三二頁),此外,復有卷附之被告查獲時照片三張,及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可資佐證,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廿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免刑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罪之。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及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供自己一次施用之些微劑量,重量應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即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十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法戒除毒癮,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吸食器一組,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不論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塑膠袋一個,雖經送驗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編號九三一○—二九四號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卷二八頁),然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無訛,惟其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