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浚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24號、第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浚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浚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23、24、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18、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2月10日中午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
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2時5分,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
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07年2月12日上午10時45分,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徐浚鴻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有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1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16593號卷第
4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16593號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16593號卷第7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3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雲警港偵字第1060016593號卷第9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
7年3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04號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04號卷第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04號卷第6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04號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雲警港偵字第1071000304號卷第8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示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胞兄、胞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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