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2號、第273號、第274號、第27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冠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2月3日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3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4月9日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9日16時30分,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5月26日採尿時起回溯5日內某時,在雲林縣○○
鎮○○里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6日9時50分,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7年4月20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鄰○○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4月23日16時許,因案為警調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復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943號卷第4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
1紙(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943號卷第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943號卷第
6頁)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復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雲警虎偵字第1061001186號卷第4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雲警虎偵字第1061001186號卷第5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紙(雲警虎偵字第1061001186號卷第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虎偵字第1061001186號第7頁)存卷可佐。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部分,復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雲警虎偵字第1061001236號卷第5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虎偵字第1061001236號第7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1紙(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687號卷第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687號卷第4頁)附卷可查。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部分,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
5月1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刑偵二字第1071901632號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雲警刑偵二字第1071901632號卷第1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
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
5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4次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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