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 王淑乙 即長具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被告廷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昇村訴訟代理人 劉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確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伊
之新台幣(下同)577,200元工程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民國106年間伊將向訴外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所承攬之鄉
立幼兒園教保活動室地板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1,015,000元轉由被告承包施作,且伊已陸續給付被告工程款共705,000元,嗣被告以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向伊請求給付其餘工程款577,200元,並向鈞院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7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確定在案,然因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有坪數不足及品質瑕疵等問題,導致伊為業主扣除部分工程款(47,084元)。
⒉詎被告竟於107年9月3日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民
事執行處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5
941號),因伊對被告就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106年間原告將所承攬之虎尾幼兒園地板工程及系爭工程
轉由伊承包,伊已依約完成上開2項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竣,惟至107年6月1日原告尚積欠伊工程款577,200元未償,伊乃向鈞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支付上開金額(案號:107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旋即於同年7月20日匯20萬元款項予伊,因原告尚積欠伊工程款377,200元未償;伊又於同年9月3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提出執行聲請,請求原告清償所欠377,200元工程款。
⒉原告主張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尚有瑕疵云云,伊否認之;
至業主驗收系爭工程時以坪數不足為由辦理減價收受,乃因原告未將施工現場之舊鞋櫃拆除,故舊鞋櫃坐落處伊才未施作,從而原告遭業主減價收受,乃非可歸責予伊,不得要求扣款。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確定支付命令,對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強制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5941號)在案,惟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伊之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伊如不起訴請求確認任由被告續對伊為強制執行,則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2案號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以前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為由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505條)。是由上開規定可知,定作人之清償(或給付)報酬時期,雖以承攬人完成或交付工作時為原則,然定作人之報酬債務,卻在工作完成前,亦即於承攬契約成立同時即已發生(或存在)。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同法第492條),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同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經查:
⒈原告主張:106年5月間伊將向訴外人雲林縣麥寮鄉公所
承攬之系爭工程以總價1,015,000元(計算式:5,800元/坪×175坪=1,015,000)轉由被告承包施作乙節,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採購公報網頁截圖、被告公司報價表(均影本)等資料在卷(見卷內第23-2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其次,系爭工程已為業主雲林縣麥寮鄉公所於106年7月
31日以減價方式辦理驗收完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內部簽呈及工程結算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7、83-87頁)可憑。
⒊然系爭工程為業主驗收後,原告僅於107年2月8日匯給
被告50萬元,至其餘工程款(含虎尾幼兒園地板工程款)尚有577,200元迄至同年5月底仍未支付,被告乃於同年
6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討,惟原告經催告仍未清償前揭款項,被告遂於同年6月12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上開金額,經本院裁准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見卷內第33頁)及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328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卷第2、3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而原告於107年7月6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22
號支付命令後隨即於同年、月20日又匯給被告20萬元工程款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卷內第31頁)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綜上各情可知,系爭工程既為業主所驗收,則被告顯已完
成系爭工程至明,原告猶以系爭工程尚存有瑕疵為由,認被告對其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債權仍未存在,進而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要不存在云云,核與首揭規定有悖,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㈢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而此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承上,本院依被告聲請對原告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3522號支付命令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無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等事由發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將被告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9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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