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之6乙○○丁○○上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在臺東縣臺東市火車站前計程車排班處之公共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