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四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見臺北市○○區○○○○○道○號外交部停車場於該時段無警衛人員加以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總長約十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有所危害而屬兇器之市售小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將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左、右後視鏡各一個拆卸竊取,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乙○○下班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察覺後視鏡遭竊,旋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勘查並採集車體上竊賊所留指紋送請鑑驗比對,發現與甲○○指紋相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竊後所攝照片五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九四○一○八八七五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小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係總長約十公分,前段屬金屬材質之市售十字型螺絲起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四頁),核與卷內告訴人車輛後視鏡係遭工具卸除螺絲後拔取竊走之照片相符,該十字型螺絲起子前端既為金屬尖銳型式,客觀上即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見該螺絲起子自屬所謂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竊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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