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政豪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瑪格KTV」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建物前時,不慎與 何佳穎 所騎乘、搭載 劉雅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佳穎、劉雅晴人車倒地受傷(周政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俟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對周政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佳穎、劉雅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至7、10至12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3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4、16、20至26、2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周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惟被告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雖肇事造成被害人何佳穎、劉雅晴受傷之結果(未至重傷程度),然渠等傷勢並非嚴重,被告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