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反訴原告 黃國城 (即上訴人)
反訴被告甲○○(即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㈣他造於提起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反對上訴人於上訴審程序提起本件反訴,且反訴內容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於租約終止前擅自侵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財產,及假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不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等情,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非就本訴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與本訴亦非同一訴訟標的,上訴人亦未曾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核與首揭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陳玉曆~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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