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肆張(存單號碼:CA0000000~四五一二),面額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四張,面額共計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之提存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四八號)及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六號)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