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行而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之指訴、(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之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同此請,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肇生之損害程度、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患之生活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其素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本院因認檢察官及被告所請尚無不洽,爰依所請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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