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和睦,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經常夜不歸宿並返回大陸,嗣後經其家人規勸而同意再次來台,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入境後,即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三、四月間有看過被告是在塔城街上,後來就沒看過。」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二七八八七○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陳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婚後雖依約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再次入境後即行方不明,且迄今已逾一年音信全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吳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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