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0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藉口返回大陸辦理香港簽證,並由原告陪同前往香港,竟於翌日無故返回大陸,迄今未回,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藉口返回大陸辦理簽證後即未再返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出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覆紀錄可憑,且被告經通知後僅將本院送達之起訴狀、開庭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寄還原告,有原告當庭提出之上開文件可稽,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