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其使用之EFL─二六三號機車牌照遭註銷而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以其所有,長約二十公分,前端開口可夾住螺絲旋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拆卸余雅惠所有,由 蔡國賢 使用之RYT─七O八號機車車牌乙面而竊取之,並懸掛於其所有之前揭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三合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無諱,並有被害人蔡國賢之指訴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按,事證明確。
三、本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前揭罪名,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檢察官亦向本院為同一之求刑。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一支未據扣案,被告並稱該扳手已不知在何處,尚無證據證明其未滅失而尚屬存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