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 簡阿季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五四○號)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為台中市○○○街○○號五樓之建物,向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借貸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並由聲請人為其保證人。嗣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意外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請求選定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士院 儀家真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七號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七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生前債務之保證人,亦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聲請人雖請求選任其為乙○○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遺產之利害關係非恆屬一致,本院審酌簡阿季為被繼承人之母,有前開拋棄繼承卷附承人之財產狀況理應較他人更為清楚,且已到庭表明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爰選定其為被繼承人乙○○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穎